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这是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表决通过,历经三轮审议(2024年11月首次审议、2025年4月二审、2025年9月三审)。
新法由原来的80条扩充至96条,共八章,在多方面积极对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规则。
主要修改内容
仲裁地制度
新法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仲裁地”制度。此前中国法律未明确区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导致涉外案件中裁决国籍认定的混乱——例如ICC在巴黎管理一个在上海进行的仲裁,所作裁决究竟属于”中国裁决”还是”法国裁决”,实践中存在争议。
新法确立三级确定规则:
- 当事人书面约定
-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 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
仲裁地将决定程序适用法、司法审查管辖法院以及裁决国籍。
临时仲裁制度
第82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临时仲裁。此前中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质上排除了临时仲裁的可能。
适用范围限定于两类涉外纠纷:
- 涉外海事纠纷
-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
仲裁庭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组成及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临时仲裁程序可获得与机构仲裁同等的司法保全支持。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
第86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及其他经批准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此前,ICC、HKIAC、SIAC等境外机构只能在华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限于信息交流和商务联络,不得从事实质性仲裁活动。新法将上海、北京等地自2023年以来的试点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仲裁员披露义务
第45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仲裁员知悉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及时书面披露。这一标准与国际通行的”justifiable doubts”标准接轨。
其他重要变化
| 变化 | 具体内容 |
|---|---|
| 撤销裁决期限 | 由收到裁决后6个月缩短为3个月 |
| 在线仲裁 | 第11条明确确认在线仲裁效力,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仲裁前保全 | 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
| 证据收集权 | 仲裁庭可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 |
| 行为保全 | 新增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并列 |
| 仲裁主体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仲裁当事人 |
| 投资仲裁 | 明确中国仲裁机构可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
未改变的部分
新法并未完全采纳UNCITRAL示范法。以下方面仍保留中国特色:
- 仲裁庭不能直接作出保全裁定。 保全权限仍属于法院,仲裁庭仅负责将申请转交。
- 管辖权异议法院优先。 仲裁庭和法院同时受理管辖权异议时,以法院裁定为准。这是对”管辖权-管辖权”原则(kompetenz-kompetenz)较为保守的采用。
- 临时仲裁范围有限。 仅限于特定涉外纠纷,不适用于纯国内案件。
实务解读
新法对涉华业务企业的三个实际影响:
第一,**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地制度的引入意味着指定仲裁地在中国法下具有了明确法律后果——它决定程序法适用和司法审查管辖。仅约定仲裁机构而未指定仲裁地的合同应当更新。
第二,**自贸区新增争议解决选项。**在上海临港、海南自贸港等区域注册的企业,涉外纠纷可选择临时仲裁,有望降低成本、增加灵活性。ICC、SIAC等境外机构也可在区内设立机构管理案件。
第三,**撤裁期限缩短的操作影响。**从六个月缩至三个月,意味着对裁决不满的一方须更快采取行动。这缩短了裁决与执行之间的等待期,对申请人总体有利,但被申请人需更加警觉。
**要点:**新《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制度三十年来最重要的改革。虽然未完全与国际标准接轨(仲裁庭仍不能裁定保全措施、临时仲裁范围仍受限),但仲裁地制度的引入、境外机构准入的放开、在线仲裁效力的确认,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向国际化方向的实质性迈进。建议涉华业务企业在实施细则出台前,尽早审视争议解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