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画:一支金边放大镜正在审视劳动合同中被高亮的条款,签名栏旁放着一支钢笔

几乎所有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都走过同一套流程。一份措辞体面的 offer letter 从区域总部发来——新加坡或香港——写明薪资、职位、安家待遇。你接受了,搬了家,然后入职第一周,HR 把一份不同的文件推到你面前:一份与本地子公司签署的中文劳动合同,用的是公司的标准模板,数字往往和 offer 对不太上。他们说:“这只是办工作许可的手续,在这里签字就行。”

这不是手续。今后几年一旦发生争议,劳动仲裁委要读的就是这份文件——而根据我审阅这类文本的经验,它所依据的标准模板很少是中性的。其中一部分是吓唬人的无效格式条款,不产生实际损害;另一部分会安静地消耗你的真金白银。难点在于区分——最好在签字之前,而不是三年后在仲裁庭上。

以下是我最常见到的六个陷阱,以及法律对每一个的真实立场。

陷阱一:offer letter 不是劳动合同

先解决结构性问题,因为其他一切都建立在它之上。你在中国的劳动关系存在于为你办理工作许可的那个中国实体与你之间——而不是发出 offer 的母公司。《劳动合同法》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对这段关系强制适用:合同里即使写入”适用纽约法”或”适用新加坡法”,也不会改变中国仲裁庭适用的实体规则。

三个直接后果:

  • Offer letter 与中文合同冲突时,以中文合同为准。至少对在中国进行的任何程序是如此。签字前应将两份文件逐项对照——工资、奖金机制、通知期、经济补偿——并坚持让中文合同反映真实的交易条件。双语合同应载明以哪种文字为准;未载明的,实务中默认中文文本具有优先效力。
  • 签约主体决定清偿能力。 经济补偿、欠薪、仲裁裁决,均是对本地子公司的债权。如果子公司资本薄弱而母公司在特拉华,你在上海赢得的裁决,其实际价值可能远低于 offer letter 的表面数字。在母公司所在地另行追索有时可行,但那是一场成本高得多的独立诉讼。
  • 外籍员工适用规则的特殊性。 本地员工习以为常的某些保护,对外籍员工并非当然同等适用,且地区实践存在差异。最典型的例子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上海法院长期认为,外籍员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并不当然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北京的司法实践则相对宽松。不要推定,要查条文。

陷阱二:试用期与合同期限的法定对应关系

试用期是标准模板最频繁突破法律底线的领域。《劳动合同法》第 19 条的上限是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期限严格挂钩:

柱状图:中国法定试用期上限——合同期不满三个月或非全日制不得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最长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最长两个月;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最长六个月;并注明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且同一雇主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图 1 《劳动合同法》第 19 条规定的试用期上限。六个月的试用期,仅在三年以上期限的合同中才是合法的。

外籍员工最典型的中招情形是两年合同搭配六个月试用期——跨国公司认为六个月属行业惯例,而工作许可周期又促使雇主偏好两年期合同,这一组合因此极为普遍。它超出法定上限整整四个月。法律后果对你有利:超出部分按正式用工处理,工资照全额计发;对已经实际履行的违法试用期间,第 83 条还赋予你按月主张赔偿金的权利。

另有两项规则值得注意: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 80%,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升职或续签时附加的”新试用期”,无论 HR 如何解释其合理性,均属无效。

陷阱三:法律只承认两种员工违约金

外资背景的合同对违约金条款有强烈的偏好;中国劳动法将其中绝大多数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第 25 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在两种情形下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

两栏对比图:依法有效的员工违约金条款(服务期——以实际培训费用为上限按比例递减;竞业限制违约金)与盖着无效印章的条款(未满两年辞职赔三个月工资、退还招聘签证安家费用、因失误或损害公司形象扣罚工资)
图 2 《劳动合同法》第 25 条:除服务期(第 22 条)与竞业限制(第 23 条)之外,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条款一律无效——包括右栏那三种在外籍员工合同模板里出现频率极高的条款。

右栏的三类条款值得专门说明,因为它们措辞规范、外观正式,足以让不少人自愿履行。我处理过外籍员工离职时主动退还一个月工资的案例,理由仅仅是合同载明两年内辞职须返还”培训费”——而事实上不存在任何专项培训,没有发票,没有课程记录,什么都没有。真正有效的服务期条款,须以用人单位出资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为前提(例如境外认证课程,而非入职培训),赔偿金额以有据可查的实际费用为上限,并按已履行服务期间等比例递减。

但也需注意:对方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不意味着你可以不履行程序义务。辞职仍须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试用期内为 3 日)。书面提交并留存证据,那些无效条款便没有可附着的对象。

陷阱四:竞业限制条款在离职后仍然有效

竞业限制附件如今几乎是外籍员工合同的标配,不分职级高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文件通常描述的窄得多——法定上仅能约束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绝不应假设一份已经签署的承诺毫无约束力。真正关键的,是它的运行机制,尤其是在离职时:

时间线图:中国离职后竞业限制——限制期自最后工作日起最长24个月,雇主须按月支付不低于离职前平均工资30%的补偿金,连续3个月未支付的,员工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并追讨已拖欠的补偿
图 3 《劳动合同法》第 23、24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第 36–40 条下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没有按月补偿的竞业限制,在法律上站不住。

记住三个数字:24 / 30 / 3。限制期不得超过24 个月。条款未载明补偿标准的,法院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按月补偿,覆盖实际遵守限制的期间。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连续 3 个月未支付补偿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已拖欠的补偿仍可追讨。

签约时的务实策略:不必争取删除这份附件——那场谈判你很难赢。应当争取的是收窄范围。一份列明具体竞争对手名称的清单,远比”全球范围内任何竞争业务”的表述更有防御价值。离职时,务必取得公司的书面立场:若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则须按月支付补偿;若放弃限制,则要求出具书面豁免,以便你安心接受下一份工作。

陷阱五:拆分工资金削弱你的仲裁请求基数

工资条款很少在总数上做手脚,它做的是重组。月薪 60,000 元的整体薪酬,被拆成”基本工资 25,000 + 住房补贴 + 酌情奖金”;更不利的版本则分置于两份文件:中文合同记载境内发放部分,另与母公司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覆盖其余,名义往往是”税务筹划”。

这为什么重要:劳动仲裁中各项请求的计算基数,均以中国用人单位有据可查的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概莫能外。从境外关联公司汇入的资金,最好的情况下是一场证据战,最坏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中完全不可见。合同中写明”酌情发放”的奖金,当用人单位在你的最后一年决定”酌情等于零”时,追索难度确实极大。

陷阱六:自愿放弃社保的声明无效

标准模板中偶尔会出现一份弃权声明:员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对价是工资中多发放一笔现金。这类声明无效。外国人在华就业自 2011 年起已被纳入强制性社会保险体系,曾广为人知的上海”可免缴”操作窗口也于 2021 年 8 月正式关闭。如果你的国籍国与中国签有社会保险互免协定(德国、日本、韩国等十余国),特定险种可依法免缴——但依据是参保证明,而非合同条款。为什么要在乎: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报销、工伤保险赔付,以及最终离华时部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一次性退还,均与该缴费记录直接挂钩。而一份无效的弃权声明,总是在你最需要其中某项待遇的时候才被发现。

签字之前:五分钟检查清单

  1. 确认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并核实该实体就是为你办理工作许可的主体。
  2. 逐项核对每一个数字——工资、奖金机制、各项补贴、通知期、经济补偿——与 offer letter 的差异必须在入职前解决,而非搬家之后。
  3. 对照图 1 检查试用期及其工资是否达到 80% 的下限。
  4. 筛选所有要求你支付金钱的条款,逐条对照图 2 的法定框架。不属于真正的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均属无效;知晓这一点,会在离职面对各种付款要求时完全改变你的应对方式。
  5. 把竞业限制附件当作两年后辞职的情形来审阅:范围、地域、竞争对手清单、补偿标准。能收窄的每一项都值得去谈。
  6. 能拒绝阴阳合同就拒绝;拒绝不了的,从入职第一天起留存一切证据。

以上没有一项需要签约时聘请律师——一个下午加上这份清单,足以排查出大部分问题。代价最高的纠纷,往往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才暴露出来的,那时你入职第一周签下的模板合同已经运行了数年。本系列接下来的文章,讲的正是解除时会发生什么。


本文是”在华外国人劳资纠纷系列——了解你的权利”的第三篇。上一篇:公司拖欠工资好几个月了——外国人能申请劳动仲裁吗?。下一篇:外国人在中国的社保:根本不存在的”自愿放弃”